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的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委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 第三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是本地区的领导核心。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工作实行全面领导。 第四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实行领导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组织的指示、决定;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 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主要是: 对本地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本地区的法规或政令; 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 在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成立党组; 组织、协调本地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工作; 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任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全委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同级党组织的领导机关,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自身建设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制定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措施。 (三)听取和审议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对常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 (四)决定召开党代表大会或党代表会议。 (五)选举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 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 (六)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问题或必须由全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策。 第七条 常委会在全委会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全委会的决议,主持经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召集全委会,向全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由全委会决定的事项事先进行审议和提出意见。 (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全委会的决议。 (三)对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自身建设等方面经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四)对同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的党组请示的问题作出决定。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负责推荐、提名、任免干部;负责教育和监督干部。 调动或指派下一级党组织的负责人,其数额在下一级党的委员会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六)以党的委员会名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向所属党组织发布指示、通知、通报,制定以党的委员会名义发出的其他重要文件。 (七)对必须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章 组织原则 第八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基本原则,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必须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组织的决定。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中央精神或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同时可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每年必须向上级组织作一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中央和上级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要进行专题报告。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 第九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要保证下级组织能够正常行使职权,支持下级组织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凡属应由下级组织处理的问题,如无特殊情况,上级组织不要干预。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对同下级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通常情况下应征求下级组织的意见。需要下级组织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下级组织通报。 第十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全委会或常委会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个人或少数人无权决定重大问题。委员在集体讨论决定问题时,应畅所欲言,充分发表个人的意见。委员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报告。 常委会委员要有明确的分工。每个委员对分管的工作要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于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要关心,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决定重要问题,应充分酝酿讨论,然后进行表决。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表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争论情况向上级组织报告,请求裁决。 第十二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书记负责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书记应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委员的监督。 常委会委员应支持书记的工作,接受书记对自己工作的检查、督促。 常委会委员应自觉维护常委会内部的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帮助,互相监督。 第十三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对应该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必须严守秘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常委会委员在本地区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参加其他活动时,可以发表指导工作的个人意见。个人意见必须符合党的委员会集体决定的精神。凡代表党的委员会发表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文章,应经过常委会讨论。 第四章 议事和决策 第一节 全委会 第十五条 全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十六条 全委会的议题由常委会确定。会议议题确定前,一般应征询委员的意见。 全委会召开的时间、议题,一般应在会议召开5天前通知到各委员,会议有关材料一般应同时送达。 第十七条 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委会。 第十八条 全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 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 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 对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必须由全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经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委会时予以追认。 第二节 常委会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遇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题由书记确定,或由书记委托副书记确定。 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一般应在会议召开2天前通知到各委员,会议有关材料一般应同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可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进行表决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 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方式。 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 推荐、提名干部和决定干部任免、奖惩事项,应逐个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应有专人记录,决定事项应编发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的、以党的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或书记委托副书记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常委会的,书记或副书记或常委会委员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三节 书记办公会 第二十六条 书记办公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书记办公会不是一级决策机构,不得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书记办公会议事范围: (一)酝酿需要提交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 (二)对常委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 (三)交流日常工作情况。 第四节 重大问题决策 第二十八条 全委会和常委会必须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对重大问题的决策,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 (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有的问题应提出两个以上可供比较的方案。 (二)方案提出后,一般应征求下级党组织的意见,有的应听取本地区人大、政协、人民团体的意见,有的应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分析论证,作出评估。 (三)召开全委会或常委会充分讨论,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全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决策实施中,应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反馈。对决策进行重大调整或变更,应由作出 该决策的全委会或常委会决定。 第五章 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 第三十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常委会应坚持和健全学习制度。学习时间、内容、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讲真话,办实事,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公道正派,艰苦朴素。 第三十三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下基层工作和调查研究的时间,省级和省辖市级常委会委员全年不得少于2个月;县级常委会委员全年不得少于3个月。下基层工作和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 常委会委员应坚持基层工作联系点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委员必须参加双重组织生活,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三十五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集中精力议大事、抓大事,精简不必要的会议和文件。常委会委员应减少事务性活动和应酬活动,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六章 监督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全委会、常委会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受到监督。 (一)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向同级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接受审议。 (二)常委会应定期向全委会报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接受审议。审议情况要报告上一级党的委员会。 (三)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下级党的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四)常委会应将检查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议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五)全委会和常委会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接受党员、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处理: (一)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履行职责或不按组织原则办事的,应当批评纠正,造成损失的,必须追究责任。 (二)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的,应当批评纠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三)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泄露应该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四)对执纪和批评、检举、控告人员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应当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必须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本条例执行。